设计费用收取价目表全国设计院排名前十2013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保险经纪人,为其处理“xx”轮船舶险与保赔保险相关事宜。经被告代理,同年5月21日,某保险公司按被告缮制的投保信息与要求出具了“xx”轮船舶保险单,承保该船的远洋船舶一切险,在此之前,保赔保险单亦得出具。同年12月11日,“xx”轮在XX事故,并推定全损,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同年12月26日,某保险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xx’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通知称原告违反保险合同中航行区域保证条款“最东不超出东经150度”的约定,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经核实,被告在向某保险提供船舶保险信息时,将原告要求的航行区域“向东不超出西经150度”误写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航行区域在保险单中已约定为保证条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保险经纪合同系由某船务公司委托被告就“xx”轮的船舶险与保赔保险向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在履行保险经纪合同时无过错,某公司委托被告就“xx”轮进行投保,被告在投保中对于所有投保进展与细节都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指示与确认。所有邮件中对于航区的约定都为东经,航区条款为保险条款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后缮制了投保单并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确认后,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单,至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从未就航区提出过异议。原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指示被告按照其所称的航区进行投保,保险条款中的航区条款得到了原告的确认。第三,原告所称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遭保险公司拒赔系由于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即使被告将航区写错,但只要原告在保单规定的航区内航行,就不会被保险公司拒赔。现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不论航区条款是否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均会拒赔。第四,原告没有损失,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且得到了赔付,不论其获得金额多少,均视为原告已接受了全部的赔偿。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1、“xx”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xx”轮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江某。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与证明力。
证据2、某公司与原、被告间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保船舶险,被告在投保中存在误操作。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在保险经纪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但从邮件中无法看出被告在投保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Qiao Tai”轮船舶险投保单,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在电话中沟通“xx”轮的投保范围与“Qiao Tai”轮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出具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未显示“xx”轮的投保范围与“Qiao Tai”轮一致,无法看出其与本案有关联,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4、某公司陈某笔录,以证明被告在航区投保中存在过错。被告质证认为陈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笔录内容与邮件内容相矛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陈某系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另外,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发现被告将航区错写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并要求被告改为“向东不超出西经150度”,但其又在记载的航区范围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5、被告向某保险投保“xx”轮船舶险所缮制的投保单,该保单最终记载航区为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且为保证条款,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投保,存在过错。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投保单上有某公司的盖章与陈某的签名,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投保单的内容经过某公司与陈某的最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某公司与陈某对投保单的内容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投保中存在过错。
证据6、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远洋船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投保,存在过错。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7、某保险出具的关于解除“xx”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无法取得原本可以取得的船舶全损保险赔偿金。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8、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搁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保险单约定的航区之外,搁浅事故造成“xx”轮全损,搁浅位置为东经158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
证据9、某工程公司“xx”轮脱浅及拖航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及报价单,以证明搁浅事故造成“xx”轮推定全损。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
证据10、2014年1月1日被告发给案外人张某律师的邮件,以证明原告的投保要求,被告未能发现保单存在错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即使邮件系真实的,被告作为保险经纪人在发生事故后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时出于为原告利益着想向律师咨询,所作陈述不一定为真实情况,而且邮件内容说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投保,航区发生错误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被告并无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形式,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从邮件的内容无法看出原告的投保要求。
证据11、2013年5月被告与某保险间为“xx”轮投保的邮件往来,以证明保险人并未对航区作特别要求,被告将航区作为保证条款投保,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增加了原告的风险;被告作为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收取了经纪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被告虽为原告的代理人,但被告向保险公司收取费用属行业惯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形式,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从邮件内容无法看出原、被告对于保险单内容的磋商过程。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发给某公司要求其确认船舶险主要条款及投保单信息的邮件,以证明被告在投保前再次告知并要求某公司确认船舶险主要条款,其中包括航区条款,并要求其确认无误后再盖章。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投保,且没有告知保证条款对保险理赔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xx”轮投保单上有某公司的盖章与陈某的签名,说明某公司与陈某对投保单的内容予以确认,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xx”轮船舶所有人。2013年5月,原告委托某公司与陈某代为办理“xx”轮船舶险投保事宜,某公司与陈某即委托被告作为保险经纪人办理上述投保事宜。同年5月20日,某公司与陈某通过被告向某保险提交了“xx”轮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次日,某保险签发了“xx”轮远洋船舶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记载:船名为“xx”轮,被保险人系船舶所有人原告、船舶经营人某公司与船舶承租人HONGKONG RUN JIU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责任范围及适用条款为“86条款一切险”,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50,000元或10%,全损以及推定全损免赔率10%。原告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11日,“xx”轮于西太平洋XX事故,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此后,保险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及原告的委托,就涉案搁浅事故进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为“xx”轮应被认定为推定全损。某工程公司为“xx”轮脱浅及拖航工程设计了施工方案,报价为人民币16,200,000元。同年12月26日,某保险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xx’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通知称“xx”轮发生搁浅事故的地点已超出保险单列明的航行范围,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范围的保证条款,故自“xx”轮超航区航行之时起解除该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原告系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被告在接受保险经纪委托时,应当根据船舶证载知晓原告系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最终记载原告为被保险人,亦说明被告知晓原告为保险经纪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应认定原告系通过其代理人某公司和陈某就“xx”轮船舶险投保事宜与被告建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轮被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扣除免赔率10%,即为人民币10,80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得到了弥补或接受了赔偿,故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8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称被告在投保时将涉案船舶的航行范围写错,但原告未提供其要求投保的航行范围的证据,相反,原告的代理人某公司与陈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对投保单记载的航行范围进行了确认,说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保险经纪人投保的航行范围并无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其中的航行范围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遭保险人拒赔,系由于其超越了保险合同对航行范围的约定,其所受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无涉。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航行范围约定为保证条款,因原告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空体育app官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